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民申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代晓丽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晓丽,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阜新市新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晓丽,女,蒙古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48-205。委托代理人:代宝山,男,蒙古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一小区。委托代理人:佟学训,男,汉族,1939年11月16日出生,住阜新市太平区孙家湾路1-2-2。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法定代表人:敖士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新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海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代晓丽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阜新市新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晓丽申请再审称:1998年6月,代晓丽经长营子镇政府和当时的细河区政府审批并签署《聘用制干部合同书》,被录用为聘用制干部,安排在长营子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1999年9月,长营子镇政府不给代晓丽开工资,代晓丽为了家庭生活不得不离开镇计生办到处打零工维持生活至今。(一)原审裁定驳回代晓丽的起诉错误。理由:1.尽管代晓丽与镇政府计生办是隶属关系,但代晓丽与镇政府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的,合同内容表明代晓丽属于事业编工作身份,具有广义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基本制度与劳动合同相一致,故本案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尽管长营子镇政府是国家机关,但受聘人代晓丽属于自收自支事业编工作身份,不是公务员身份,镇政府与代晓丽所签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应按劳动法第二条执行。本案属于聘用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争议,法院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处理。3.对代晓丽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原审认为“该项诉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另诉解决”,缺乏依据。(二)新邱区应为代晓丽恢复工作。理由:1.导致代晓丽落到今天的地步是因当初长营子镇负责人事管理工作的包影辉违背《档案法》第10条、第11条造成的,应由长营子镇政府和现在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负法律责任。2.按照恢复工作应归属原单位的原则,代晓丽应回长营子镇计生办工作。3.现长营子镇归新邱区管辖,应由新邱区人社局落实恢复工作事宜。4.区划调整时细河区提交188人名单中没有代晓丽,是包影辉违法职务行为造成的。5.阜新市人社局的答复是正确合法的答复,是为代晓丽恢复工作的合法依据。依据《民法通则》第111条、112条、116条规定,新邱区人社局和长营子镇人民政府为代晓丽恢复工作是法律规定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代晓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代晓丽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阜新市新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收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代晓丽与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之间系聘用(干部)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聘用代晓丽的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人民政府是政府机关,不是事业单位。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代晓丽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代晓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晓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