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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瑞田与路培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瑞田,路培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519号原告董瑞田。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培民,1954年10月10日。原告董瑞田诉被告路培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常江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路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瑞田诉请:1、被告路培民给付原告工资9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培民辩称,原告在新疆德桥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来全系被告的外甥。被告曾被该公司雇佣负责监管财务,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系梁来全让被告替其向原告打的,原告不应向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路培民向原告董瑞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瑞田工资元,立据人路培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150元,有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并未雇佣原告工作,该欠条系其替案外人梁来全打的,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瑞田工资9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