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27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民初10号原告:宁某某,女,1973年6月10日生。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6月8日生。原告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2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26日上午8时30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同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我和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谈婚,因双方谈婚时年龄较大,为此双方仅仅认识了两个月的时间,于2007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我到被告家与之共同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认识和了解,双方选择结婚比较仓促、比较草率,为此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大、脾气不相投,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思想上无法形成共识,相互之间难以交流、沟通。日常生活中应该双方共同商量决定的事情,被告从不与我商量,从不接受我的意见,凡事自作主张、孤注一掷,夫妻之间缺乏最起码的信任与尊重。被告的父母经常偏袒被告的错误行为,不能善待与我。为此婚后夫妻感情比较淡漠,夫妻相处不融洽。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为此我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期间,双方没有往来,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经2年有余。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双方无和好可能,现经慎重考虑,特此起诉,请求判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答辩。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领取《结婚证》结婚,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个月后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之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家另住。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开庭时,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9月离开被告家,至今已二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建红审判员  杨瑞丽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卜维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