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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武汉市建设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硚口区建设大道汉西三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告人杨某作呼气酒精检测及静脉血检验,被告人杨某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133.60mg/100ml,体内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6.5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杨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悔罪表现明显,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