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维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维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592号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马路龙塘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施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怀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范维格。委托代理人:范加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36号。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维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凤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怀亮、范维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加田、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维格共同诉称:2012���9月23日4时许,原告范维格乘坐严君太驾驶的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水路9KM+900M处,严君太因疏忽大意,不慎碰到停在路边杜和兵驾驶的皖A×××××重型普通货车,造成杜和兵、范维格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君太、杜和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维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及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260396.93元,范维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为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种,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协调处理理赔事宜,但被告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维格100000元。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本案两原告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公司与范维格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次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没有对伤者支付任何费用,不具有理赔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维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行驶证,证明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范维格乘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范维格在事故中无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范维格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4、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上述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3、4由法院核实。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本案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系格式条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经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保险金额(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及不计免赔率。2012年9月23日4时许,严君太驾驶皖M×××××(皖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合水路9KM+90M处,碰到停在路边的杜和兵驾驶的皖A×××××号普通货车,造成范维格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严君太、杜和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维格无责任。范维格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杜和兵方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出具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8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范维格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788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维格各项经济损失622000元(含已付75000元在内);被告杜和兵赔偿原告范维格各项经济损失457940.09元(含已付30000元在内),被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上述生效判决书判决的杜和兵及其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范维格的款项外,范维格尚有957940.09元未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皖M×××××号车在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范维格受伤,且本案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扣除负同等责任的相对方应付的赔偿款外,原告基于本车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经过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对方车辆应付的赔偿款外,应由本车车方承担的原告损失957940.09元已超出上述保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凤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即100000元予以赔偿。另原告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当庭亦自认其并未对范维格进行过任何赔付,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茂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周茂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应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