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997号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御景西区**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孝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德朝,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瑛。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未履行领房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被告所写承诺书,累计金额为5163元,滞纳金929.34元,三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5163元,延期支付滞纳金92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瑛系高邮市东方御景小区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0年12月份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各一份,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住宅为月0.8元/m2,由被告预交二年,从2013年起,按每月0.6元/m2的标准收取物业费,电梯运维费0.5元/m2,公共水电费为每户每年100元,被告合计每年应交纳1721元。被告王瑛自2013年起至2015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追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瑛给付物业管理费元累计5163元,承担滞纳金929.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房通知书复印件1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被告所写承诺书1份、被告户籍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催款通知书1份、高邮市物价局邮价备字(2010)005号回复表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被告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万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元5163元,承担滞纳金929.34元。二、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