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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身份证号码:43042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大浦镇油草塘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汪某从衡东县大浦镇至衡东县城关镇准备盗窃摩托车,当时19时许,被告人汪某采用拆线接线的方法,将陈某乙停放在衡东县城关镇农经路70号7栋1单元楼下的一台牌号为湘D×××××的紫色男式纵情牌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大浦镇一摩托车修车店店主尹某。经衡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衡东县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尹某指认被告人汪某的指认笔录;证人李某、陈某甲、彭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该院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芬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