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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怀鑫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怀鑫,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鑫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怀鑫在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一段69号被害人周某某的胜利建材门市,盗窃了塔牌电缆线10圈,其中6平方的3圈,4平方的3圈,2.5平方的4圈。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2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怀鑫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刘怀鑫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怀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受理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2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眉东公(松)强戒决字[2015]39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怀鑫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怀鑫曾因盗窃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怀鑫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怀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怀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