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驾驶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敦煌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过水路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85.7182mg/100ml,不确定度为±2mg/100ml。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