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蜀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苏龙澳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兴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澳物流有限公司,徐兴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蜀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江苏龙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桥头大道河。法定代表人孙兴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代表人杨铁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龙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澳公司)与被告徐兴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梦霞,被告徐兴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澳公司诉称:被告徐兴海于2014年7月17日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驶上原告所有的钢结构浮桥,造成浮桥塌陷,原告损失721975元。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兴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兴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72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兴海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浮桥为其所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权属,经被告了解,该浮桥没有任何报建手续,属于违章水上设施;本案的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来划分双方责任,浮桥没有设置禁行、限重的标志,其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浮桥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权属证明、报建手续以及浮桥原有的设计施工方案,无法确定浮桥的损失,而且本案的浮桥本身就属于违章设施,依法应当拆除,不存在重新修复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人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执行绝对免赔率10%;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徐兴海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重型货车,沿句容市下蜀镇大道河地段行驶至下蜀镇大道河龙澳物流内掉头时,车辆驶上钢结构浮桥,浮桥塌陷,致苏L×××××号车损坏、钢结构浮桥损坏。2014年7月2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兴海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7日,保险公司委托江苏正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压塌受损的钢结构浮桥进行现场勘查、原因调查、损失确认,并出具了终期报告,报告载明:栈桥(即前述浮桥)承重为15吨、定损金额为503310元、残值为544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72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1月28日,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浮桥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因材料不全,鉴定机构将该案作退案处理。另查明,苏L×××××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兴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L×××××号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5.84吨;被告徐兴海1997年即取得驾驶资质,目前准驾车型为A2。还查明,原告龙澳物流公司原名为江苏福庆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更名;弘扬1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系江苏龙蟠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龙蟠物流有限公司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并于2012年将弘扬1号船舶以出资的形式转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船舶基本情况信息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是否系受损浮桥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是否适格?2、苏L×××××号车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浮桥是否因车辆超载而塌陷?3、保险公司关于车辆超载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事发地点进行勘察,发现浮桥连接着弘扬1号船舶与长江江岸,且在原告物流园内,后本院又前往南京市地方海事局进行咨询,经了解,弘扬1号船舶系港用囤船,2008年10月28日,江苏省船舶检验局南京检疫局所拍摄的弘扬1号照片中及显示该船舶当时配备了浮桥,本院认为,原告系弘扬1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而本案受损浮桥应当系弘扬1号船舶的附属设施,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浮桥的所有人,现该浮桥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受损浮桥属于违章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应当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浮桥是否属于违章设施,是否具有报建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取得私法上的占有保护请求权,且建造浮桥的基本材料及其他设施、设备均系合法取得,现该部分财产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徐兴海在保险公司制作的查勘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车上有22吨货物,再结合受损浮桥的承重量15吨、车辆的核定载质量及事发的经过,可以认定事发时苏L×××××号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正是因为该原因才导致浮桥塌陷,故浮桥损失赔偿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庭审中,徐兴海辩称22吨仅是其估计,并不能因此而证明车辆超载,本院认为,徐兴海驾龄长达十几年之久且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应当有能力预见货物的重量,也应当知道相关安全装载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正义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徐兴海驾驶的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情形,保险公司将该种情形作为免责事由须向投保人徐兴海进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上,已对改免责条款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字体加黑方式予以显著标志,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关于浮桥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浮桥的折旧情况、建造年限及实际建造价值等因素,并结合江苏正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酌情认定为432000元(已扣除残值)。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32000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3000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即387000元、由徐兴海赔偿10%即43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89000元,徐兴海应赔偿原告43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苏龙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389000元。二、被告徐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江苏龙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原告负担3020元,由被告徐兴海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102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