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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瑞瑞与施长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瑞,施长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032号原告:周瑞瑞。委托代理人:邵春。被告:施长山。原告周瑞瑞为与被告施长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瑞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1月29日,被告以原告办理信用卡的名义收取了原告款项8000元、3000元,合计11000元,并承诺卡办不出来全额退还,但被告至今未有帮原告办出信用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施长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周瑞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长山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3年1月16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长山收到周瑞瑞做信用卡款8000元,卡办不出来全额退还的事实。3、2013年1月29日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长山收到周瑞瑞做信用卡预付款3000元,卡办不出来全额退还(壹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信用卡,被告施长山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和1月29日向原告收取人民币8000元和3000元,共计11000元,并在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信用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施长山未能为原告办理信用卡,被告理应按约定返归还原告予先支付款项,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长山归还原告周瑞瑞人民币1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施长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施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