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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掖山集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427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吉祥,系该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苏同山,董事长。被告:苏同山,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本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苏超,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吉祥和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苏同山、被告魏本爱、被告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有借款一笔,具体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1日,由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岚山观海路西的土地及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岚字*号,土地证号:日岚国用2014字第*号),由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目前已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岚山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1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棕桐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作为保证人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岚山联社)保字(2014)年第12-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苏同山、魏本爱、苏超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岚山联社)流借字(2014)年第1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营运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46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一笔,金额为4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1日,实际执行月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观海路西的一处土地及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岚字第*号,土地证号:日岚国用2014第*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60万元。二、被告山东阿掖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利息(利息以46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7.5‰,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4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上浮50%,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苏同山、魏本爱、苏超分别对上述第一、二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