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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苏尚贤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尚贤,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349号原告苏尚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德贤,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怡海新村开苑二楼。代表人马起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祥恩奇,天安财产保险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苏尚贤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贤、被告委托代理人祥恩奇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原告苏尚贤驾驶自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陆川县乡道沙井-坡脚线行驶至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丘为贤驾驶自有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丘为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32015007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丘为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尚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排骨上段闭合性骨折,3、脑震荡,4、头皮脱套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2015年10月15日,经陆川县公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丘为贤已经赔偿原告检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8000元。现原告因伤致残,被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确定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而误工期、护理期调解时只作住院期间23天计算赔偿,现应以鉴定计算。丘为贤驾驶的桂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83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5130元(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2、出院后误工费9416元(以鉴定150天-住院23天=127天,按农业每天74.17元计1人),3、出院后护理费3486元(以鉴定70天-住院23天=47天,按农业每天74.17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鉴定费1300元,共计30832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32015007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分担。3、保险单,证明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4、陆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5、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苏尚贤为十级伤残。6、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7、交警调解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已调解解决。8、收款凭证,证实原告已收到住院期间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的损失有失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保险人丘为贤驾驶的桂E×××××号正三轮摩托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根据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1点:苏尚贤在事故中受伤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拆钢板费)及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等一切费用由丘为贤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8000元,另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其结果事实上是对实际侵权人默认只赔偿那么多,放弃了其他的要求,新增加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均不属保险人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任,协议书具有法律资力,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赔付款合计14264.24元,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原告诉讼的损失有失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答辩人不需要再支付任何的费用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索赔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丘为贤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39.62元、护理费1539.62元、摩托车修理费1185元共14264.24元;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共14264.24元给丘为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与丘为贤之间是怎样赔偿的不清楚。经审查,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虽有异议,但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7日,原告苏尚贤驾驶自有的桂K×××××号二轮摩托车在陆川县乡道沙井-坡脚线行驶至2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丘为贤驾驶自有的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丘为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医院经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排骨上段闭合性骨折,3、脑震荡,4、头皮脱套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3201500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尚贤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和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丘为贤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2015年12月29日向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0天。为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系丘为贤,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2015年6月17日在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苏尚贤与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人丘为贤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如下:1、苏尚贤在事故中受伤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拆钢板费)及桂K×××××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等一切费用由丘为贤一性次赔偿人民币贰万捌仟圆整(¥28000元)。2、丘为贤在事故中受伤检查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桂E×××××号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的维修费等一切费用由苏尚贤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壹万玖仟圆整(¥19000元)。3、此协议为一次性结案,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不再另议,就此结案。2015年12月8日天安保险公司与桂E×××××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丘为贤签订了机车保险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一、协议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按交强险限额赔付)、误工费1539.62元、护理费1539.62元、修理费1185元共14264.24元,保险人在对上述协议赔偿项目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二、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上述协议赔偿项目新增加的任何损失或费用,均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三、本协议书一式两份,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执一份,自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章后正式生效。天安保险公司已按协议支付了14264.24元给原告苏尚贤。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5130元(按农村756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16430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尚贤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能力,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过高,给付1000元较为适宜。本案的损失两项合计为17430元。丘为贤在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430元给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辩称其与投保人丘为贤对此交通事故已协商解决。经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除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损失原告已与丘为贤解决并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北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示为其自动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43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苏尚贤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571元,原告苏尚贤负担24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