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沈彦慈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沈彦慈,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982号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余立越。委托代理人夏楠。委托代理人高扬诚。被告沈彦慈,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许一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AVIERLACALLEVILLALON,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晓彬,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彦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简称闸北法院)提起诉讼,原闸北法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上述案件后,于当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审理中,原闸北法院依法通知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3月30日,原闸北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上述案件自该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楠、被告沈彦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一斐、第三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第三人处担任盘点员岗位。双方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5年8月18日,被告因违反第三人的规章制度而被第三人以严重违纪为由退回原告处,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于同日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上述解除行为无论是从实体还是程序方面,原告都合理有据,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2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沈彦慈辩称,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未实施违反第三人规章制度的行为,第三人认定原告严重违纪证据不足,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意见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理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陈述,按照第三人的盘点流程,盘���时应以6人为一组进行盘点,但被告所在的小组在盘点时违反操作流程,以3人一组进行盘点,被告等小组成员为了使工作量和操作流程相匹配,而对盘点时间进行修改,该行为虽未对公司造成损失,但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严重违纪行为,且该种工作模式降低了被告等的工作量。第三人据此将被告退回支点公司,原告继而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起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盘点工作。其中,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及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与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确认被告在其处的连续工作年限自2007年3月19日起计算。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书称,刘佳、周志峰、宋民安、张伟、黄琦及被���在上海迪亚零售有限公司门店开展盘点工作期间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形,违反了派遣员工入职时遵守服务单位《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五条第5.1.4款)的承诺,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现决定将上述派遣员工退回原告处。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第三人反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决定将被告退回原告处,原告根据第三人的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日,原告的工会工作委员会收到原告发出的有关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函。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6元;2、要求第三人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计2616.40元;3、要求原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中,被告撤回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工资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62号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被告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第三人称被告从事的盘点工作都在门店结束营业后进行。第三人提供盘点流程图,陈述按照公司的盘点流程,盘点工作需要由6名员工共同完成。第三人提供被告所在的小组的盘点记录及被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所在小组共有6名组员,他们在盘点时拆分组员,以3人为一组进行盘点,被告等为了使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相匹配,还对盘点时间进行了修改。第三人提供《��工手册》及被告签署的《员工确认》页,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欺骗公司、虚报谎报的行为包括涂改、伪造、虚构公司资料、各种凭证、记录、单据以及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的行为属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如经过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警告(书面),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或违纪情节予以辞退,并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对此,被告辩称,被告未接受过专业培训,其既未收到又未见过第三人出示的盘点流程图;即便第三人提供的岗位职责页上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送达的流程图即为第三人提供的盘点流程图。每个盘点员拥有对应自己工号的盘点枪,但盘点枪平时由组长保管,在组长到达门店将工号输入系统后才向组员发放,发放时并不按工号发放,被告曾因其他盘点组成员请假而被派去顶班���在顶班时其操作的是该小组成员的盘点枪而非其本人的盘点枪。如果组长不在,则由代理组长发放盘点枪。盘点记录上盘点人员的签名字迹系一人所签,被告未曾签过字。组长根据门店的存货情况安排盘点的人数,被告等根据组长的安排进行工作。被告等工作人员不会因盘点结束时间延后而增加收入。审理中,第三人还陈述,2015年年初开始,公司对盘点组设定的考核指标为每季度完成104家门店的盘点工作,该组完成指标后方可获得绩效奖金。被告陈述,盘点一家门店的时间在3至4小时左右;POS机下载及上传的数据均由组长完成,被告不可能修改POS机的数据;在公司设定指标之前,每周一至五晚上盘点各一家门店;公司设定指标后,被告等的上班时间由组长和公司安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962号裁决书、劳务派遣协议、第三人致原告的通知书、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通知函,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第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节选)及有被告签名的《员工确认》页(《员工手册》附页)、被告的工资单、盘点流程图、盘点员的工作岗位职责、盘点记录、第三人门店的监控视频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因各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系劳动者,第三人系用工单位。根据被告陈述,POS机下载及上传的数据均由组长完成,第三人提供的盘点流程图亦反映POS机数据的录入及确认均系组长的工作内容,故无法认定系被告修改了POS��的数据;关于盘点时间表上工作人员的名单与实际盘点人员不符的问题,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盘点时间表上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故第三人认定被告涂改、伪造、虚构记录等不诚实的行为,证据不足。原告在收到第三人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将被告退回其公司的通知书后,未认真核实,轻率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的劳动关系系与原告确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9年12月30日及2011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但第三人确认被告在其公司连续工作,年限自2007年3月19日起计算,被告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被告的赔偿金期限应自2007年3月19日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结合被告的请求及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12个月的工资单,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6元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并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工资单属实,故本院对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246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沈彦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39,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