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连宝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连宝。委托代理人:秦瑜,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连宝因与被申请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劳���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连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元公司与朱晓富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状》因违法而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元公司与朱晓富之间为委托管理施工关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晓富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条件,龙元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朱晓富,属于违法转包。一审法院认可了龙元公司与朱晓富之间的违法转包事实,并以此违法转包事实为基础,认定龙元公司与黄连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黄连宝提交的龙元建设长兴都市中央广场项目部人事资料表、龙元集团浙江分公司质量安全督察记录等6组30份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由龙元公司承包的��目工地任安全员的职位,并履行了岗位职责。一审法院对黄连宝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回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核证据的规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连宝与龙元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黄连宝的过错。但一审法院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审程序存在重大违法。一审期间黄连宝从未与龙元公司进行庭外和解,从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庭外和解,一审法院认定“庭外和解7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案外人朱晓富了解情况,并就该《情况说明》以主审法官个人的名义进行签字,向黄连宝出具,以说明一审法院以电话方式向未核实身份的案外人朱晓富了解情况,且说明案外人朱晓富无��到庭说明情况的原因是其久居外地,不便前往法院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实案外人身份的情况下,对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进行认定,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及证据认定的规定。黄连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龙元公司承包都市广场复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朱晓富。在工程转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朱晓富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相应风险,故与黄连宝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龙元公司,而是朱晓富。黄连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龙元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并由龙元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因此,原判认定黄连宝与龙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龙元公司与朱晓富之间转包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议的龙元公司与黄连宝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涉。黄连宝申请再审认为其与龙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龙元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判令龙元公司支付黄连宝2014年2月及7月的劳动报酬11592.60元,已充分保护了黄连宝的合法权益。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确定一周的调解时间,故一审法院确认庭外和解7日,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朱晓富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是否采纳��情况说明》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且一审法院也未将该证据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黄连宝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连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连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世昌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徐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