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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殿环诉被告胡晓波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殿环,胡晓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133号原告沈殿环,女,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胡晓波,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沈殿环诉被告胡晓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带着张峰找原告借钱,并为张峰担保,金额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张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在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写明长期负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认识借款人,于2014年3月份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说张峰走了,他负责还3,000元利息,后被告又还利息3,600元。现被告联系不上张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3月30日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晓波为张峰担保,在他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以及担保责任无异议,欠条上的长期负连带责任不是他书写的。被告辩称:对担保事实以及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异议。原告不应该单独起诉他,应该把欠款人张峰一并起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晓波系担保人。张峰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胡晓波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峰与被告胡晓波分别在借款人处及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胡晓波给付原告沈殿环利息款6,6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晓波为张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张峰未能给付的情况下,被告胡晓波应信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被告胡晓波对欠据保人处书写的“长期负连带责任”申请笔迹鉴定,本庭明示被告在2016年4月21前提交申请。逾期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申请,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该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殿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