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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2时40许,邓某某驾驶赣DXXX**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原区3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原区值夏法庭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赣DXXX**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邓某某、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自首,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40许,邓某某驾驶赣DXXX**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原区3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原区值夏法庭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赣DXXX**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8mg/100ml。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离开现场。并于2015年9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某、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与他人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