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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龚忠均与铁岭县长铁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县长铁煤矿,龚忠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长铁煤矿,住所地铁岭县。法定代表人:姚兴利,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林德荣,该煤矿股东。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忠均。委托代理人:景振乾。委托代理人:宋国忠,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龚忠均与原审被告铁岭县长铁煤矿(以下简称长铁煤矿)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铁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长铁煤矿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铁煤矿的委托代表人林德荣、曹春龙,龚忠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振乾、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忠均一审诉称:2013年6月28日,龚忠均、长铁煤矿双方签订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款第一条约定,生产煤运到井口煤场上,每吨按115元,第二条约定掘进巷道每米补500元,9号每层每米补700元,低于煤层1.3米,单价另定。杂工每班8小时,80元/每人工,采区设备搬迁人工费用由甲方(长铁煤矿)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底(结算),次月15日前由甲方(长铁煤矿)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龚忠均),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龚忠均)向甲方(长铁煤矿)预交人民币150万元,开工生产再续交人民币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合同签订后,龚忠均于2013年7月1日进驻煤矿开始下井整改并依合同履行了各项义务,长铁煤矿却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人工资,于2013年10月15日停产至今。经龚忠均多次到乡、县、市、省等有关部门上访,至今尚欠工人工资80多万元。由于长铁煤矿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先行违约,给龚忠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长铁煤矿返还抵押金300万元,长铁煤矿承担诉讼费用。长铁煤矿一审辩称:长铁煤矿没有委托任何人与龚忠均签订合同将煤矿承包给龚忠均。李信克涉嫌私刻公章和另一起诈骗。长铁煤矿在铁岭银行调兵山银行开有账户,该账户没有收到来自龚忠均的任何款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信克为长铁煤矿董事,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负责长铁煤矿的日常运营管理及垫资。2013年6月28日,龚忠均与李信克签订了《铁岭县长铁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约定由龚忠均承包长铁煤矿的井下工程,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龚忠均预交给李信克风险抵押金30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双方无异议押金由长铁煤矿退回龚忠均。李信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刻有长铁煤矿名称的公章,该公章与长铁煤矿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章不符。2013年7月,龚忠均开始在长铁煤矿煤矿生产,由李信克向龚忠均支付工人工资。同年9月18日,李信克给龚忠均出具了收到30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收条,并加盖了刻有长铁煤矿名称的财务专用章,该印章与长铁煤矿在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符。2013年10月15日,因李信克欠付工人工资,龚忠均停工至今。2014年1月6日,龚忠均以李信克涉嫌诈骗罪向铁岭县公安局报案,铁岭县公安局未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龚忠均与李信克签订了《铁岭县长铁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龚忠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李信克收到了保证金并给龚忠均出具了收条,虽然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收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长铁煤矿在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登记备案的不符,但是李信克作为长铁煤矿的董事,2013年继续在长铁煤矿进行管理,致使龚忠均认为李信克有权代表长铁煤矿而与其签订了合同,龚忠均无法预见到李信克加盖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龚忠均在进驻长铁煤矿时,长铁煤矿并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龚忠均生产,李信克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应由长铁煤矿承担。龚忠均与李信克签订的《铁岭县长铁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现因拖欠工人工资,龚忠均已停止生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长铁煤矿亦不同意龚忠均继续生产,龚忠均要求长铁煤矿返还抵押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长铁煤矿辩称没有委托任何人与龚忠均签订合同,李信克涉嫌私刻公章的辩解理由,长铁煤矿授权李信克在2012年负责煤矿的日常运营管理,2013年仍在长铁煤矿管理,是其内部管理问题,李信克是否涉嫌私刻公章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长铁煤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铁岭县长铁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龚忠均风险抵押金300万元。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铁岭县长铁煤矿负担。长铁煤矿上诉称:一、龚忠均提交的《铁岭县长铁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铁岭县长铁煤矿”印章及主张交纳了300万元承包押金的收条上加盖的“铁岭县长铁煤矿财务专用章”与长铁煤矿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不符。该合同及收条均不能证明龚忠均与长铁煤矿存在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也不能证明龚忠均向长铁煤矿交纳了300万元承包押金。长铁煤矿提交了“铁岭县长铁煤矿”的公章及银行登记的“铁岭县长铁煤矿的财务专用章”预留印鉴,能够证明龚忠均提交的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收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与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及银行预留印鉴均不一致。长铁煤矿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允许,明显错误。二、案涉掘进采煤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即使李信克在合同和收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李信克有权代表长铁煤矿签订合同和收取300万元承包押金。1、龚忠均提交的2012年4月6日的“授权书”对李信克的授权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该证据足以证明龚忠均明知其与李信克签订掘进采煤承包合同时,李信克已经无权代表长铁煤矿对外签订合同的事实。2、长铁煤矿提交的“委托书”证明,经长铁煤矿股东会研究,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全权委托林德荣、李信云两人负责管理,并由李信云担任出纳工作。该委托书证明自2013年1月3日起,李信克无权代表长铁煤矿与龚忠均签订合同。3、证人李信云出庭证实,李信云得知龚忠均与李信克签订掘进采煤承包合同后,立即通知龚忠均的哥哥把已经交的150万元要回来,另150万元不要交了。李信云还证实: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受股东的委托,与林德荣共同负责长铁煤矿的管理,并且至今一直担任长铁煤矿的出纳,同时由他保管长铁煤矿的公章、财务专用章。4、长铁煤矿提交的短信记录,证明长铁煤矿告诉龚忠均不要给李信克汇款的事实。5、长铁煤矿提交的龚忠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证明,龚忠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到铁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李信克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说明,龚忠均明知李信克不是长铁煤矿的代理人,龚忠均没有证据和理由证明李信克是长铁煤矿的管理人,也不能证明李信克有权代理长铁煤矿的名义与龚忠均签订掘进采煤承包合同。因此,即使李信克以长铁煤矿的名义与龚忠均签订掘进采煤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李信克的签字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不能代表长铁煤矿,属于李信克的个人行为,长铁煤矿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长铁煤矿未收到龚忠均300万元的承包押金款,一审判决长铁煤矿返还龚忠均300万元风险抵押金,没有合法根据。1、长铁煤矿提交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明细账单”证明该期间未收到龚忠均给付的300万元承包押金。2、一审判决依据龚忠均提交的银行汇款单及李信克出具的300万元收条及龚忠均主张在生产过程中替李信克垫付款,推定长铁煤矿收到龚忠均300万元的承包押金,没有根据。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龚忠均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诉讼费由龚忠均承担。龚忠均二审答辩称:一、李信克是长铁煤矿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于2012年4月6日授权李信克经营管理煤矿,并出具授权书。虽然授权书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信克继续经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李信克在长铁煤矿办公室与龚忠均签订掘进采煤承包合同,李信克签字并加盖了长铁煤矿的公章,龚忠均有理由相信李信克是代表长铁煤矿签订的合同并收取押金300万元。2013年7月至10月,长铁煤矿有100多工人正式下井期间,每月长铁煤矿都陪同市、县二级煤炭管理部门来矿上安全检查,却从未制止采煤,说明长铁煤矿对李信克继续经营行为的认可,其代理行为有效。二、印章问题不能否认李信克的表见代理行为。即使没有公章,李信克签字行为也能代表长铁煤矿。长铁煤矿几套公章是长铁煤矿的管理问题,龚忠均无法判断公章的真伪。三、李信克用17000余吨煤,委托蔡牛镇政府卖煤,用于偿还欠工人的工资,而长铁煤矿却没有提异议,说明李信克对长铁煤矿17000吨煤有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四、长铁煤矿明知300万元承包押金的去向、管理人员开资情况、长铁煤矿交管理费的情况,对李信克经营管理煤矿也不予制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长铁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审理期间,长铁煤矿提交了2013年4月15日,李信克代表长铁煤矿与蒋明满、周青柳签订的煤矿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李信克的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龚忠均主张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龚忠均与长铁煤矿签订了《铁岭县长铁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龚忠均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长铁煤矿董事李信克在合同上签字、并为龚忠均出具了收到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长铁煤矿主张合同上加盖的长铁煤矿公章及收条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在工商管理部门和银行登记备案的不符;长铁煤矿授权李信克经营管理煤矿的时间截止为2012年12月31日,而李信克代长铁煤矿与龚忠均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李信克已超过授权时间,其代理行为是无效的,长铁煤矿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经查,龚忠均与李信克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见到长铁煤矿对李信克的授权书,在本案起诉前才见到该授权书。龚忠均在该煤矿进行生产期间,长铁煤矿的财务人员迟长明给龚忠均的施工人员开具了四张工资结算单,长铁煤矿对龚忠均在案涉煤矿进行生产的事实也予认可,龚忠均人员生产时,长铁煤矿也未予制止。李信克作为长铁煤矿的董事,2013年继续在煤矿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有长铁煤矿的认可,致使龚忠均有理由认为李信克有权代表长铁煤矿与其签订合同,龚忠均无法预见到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及收条上的财务专用章与预留的印鉴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信克的行为代表长铁煤矿,其代理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应由长铁煤矿承担。龚忠均与李信克代表长铁煤矿签订的《铁岭县长铁煤矿掘进采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现因长铁煤矿拖欠工人工资,龚忠均已经停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长铁煤矿亦不同意龚忠均继续生产,龚忠均要求长铁煤矿返还押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铁岭县长铁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学峰审判员  王 隽审判员  张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