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齐福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福海,巩玉海,齐美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福海,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巩玉海,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美玲(兼巩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齐福海与巩玉海、齐美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全,上诉人巩玉海、齐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福海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齐美玲放弃了果树经营权,齐福海以齐美玲名义承包了集体果园,一定30年期限,齐福海连续交了几年的承包费,一直经营到现在,有2013年昌平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西市股份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27日修改补充说明为证。2014年5月9日,巩玉海、齐美玲到齐福海经营的果园里大肆打砸抢活动,巩玉海、齐美玲带领巩邦理、巩素荣、陈玉梅、巩瑞海夫妇抢果砸树共计130余棵;5月28日、5月31日摘果20余棵,共计150余棵,齐福海发现后报了警,出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录音,所长亲自到现场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巩玉海、齐美玲不听劝阻,砸的由于是成年果树,又是早熟杏,每棵树按结果100斤计算,就是1.5万斤,每斤按市场最低价3.2元计算,就是4.8万元。巩玉海、齐美玲这种非法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在上西市村造成了恶劣影响,给齐福海造成了极大损失。齐福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巩玉海、齐美玲赔偿因故意损害齐福海抢果砸树150余棵,直接经济损失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巩玉海、齐美玲承担。巩玉海、齐美玲在原审法院辩称:一、齐美玲与齐福海系兄妹关系。2002年5月,上西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村民发包果树(以树代地),齐美玲与齐福海及杜宝琴(齐美玲大嫂)、齐福常(齐美玲四哥)四家一起抓到19号果树地块。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时,当时齐美玲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去签合同,委托齐福海代签了《果树承包合同》,并委托齐福海临时代为管理果树园,待齐美玲身体好了时再返还给齐美玲。当时齐福海承诺:“果树我临时管理着,你什么时候要我什么时候给你”。直到2012年4月,一直由齐福海临时代为管理,果树收益一直由齐福海收取。2012年初,齐美玲向齐福海提出收回果树园的经营管理权齐福海不同意,齐福海起诉到法院,主张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013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齐福海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涉案果树园的承包经营权归齐美玲所有。齐美玲也将齐福海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经营管理权,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齐美玲的起诉,但依法确认了齐美玲是涉案《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齐福海只是代齐美玲临时经营管理涉案果园。只是由于四至界限存在争议,才没有判决返还。2013年5月21日在兴寿镇政府的主持下,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由上西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承包果树情况说明》,明确“齐美玲承包合同果树64棵,地块位于铁道北红土岗北坡。齐福常地块位于沟筒子上边最后老果树,齐美玲、齐福常两家认可地界”。至此承包经营权和四至界限都已明确,齐福海就应当将该果树园经营管理权返还给齐美玲。齐福海如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就应当及时到法院主张权利。齐福海一直没有到法院主张权利,说明齐福海已经认可该情况说明,即该果树园经营管理权已经归齐美玲。二、2014年5月9日巩玉海出车了,齐美玲并没有带人到齐福海承包的果园猪场西道东地块摘杏,更没有到齐福海经营的果园里大肆打砸抢活动,派出所有出警现场录像还有证人证明。2012年4月4日巩玉海、齐美玲根据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早已收回了临时经营管理铁道北红土岗北坡果树的临时代管权,而且齐福海承诺巩玉海、齐美玲可以随时收回临时代管权。2014年5月9日下午巩玉海、齐美玲带领大哥巩瑞海和几个村民到自家承包的果树园铁道北红土岗北坡地块摘杏,看见派出所关所长带着民警过来,我给关所长看了一系列判决书、裁定书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关所长看完证据后并未阻止我们摘铁道北红土岗北坡的杏,我们当时摘的是铁道北红土岗北坡的杏,并没有摘齐福海猪场西道东地块的杏,齐福海是捏造陷害齐美玲损害财产。故齐福海起诉巩玉海、齐美玲无依据,我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福海与齐美玲系兄妹关系,齐美玲与巩玉海系夫妻关系,三人均是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上西市村村民。齐美玲与齐福海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法院发生过诉讼,法院在(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涉及位置为红土岗的《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齐美玲,而自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后齐福海实际管理经营果园。后因齐福海和齐美玲就承包果树及地块的四至界限存在争议,就果树和果实的归属等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关于界限问题,法院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应当与发包人取得一致意见或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2014年5月9日12时左右,齐美玲带领巩瑞海夫妇及几名同村村民在上述有争议的昌平区兴寿镇上西市村铁道北红土岗果园地块里摘青杏,齐福海发现后拍照并报警。后民警给相关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齐福海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齐美玲等人摘走2000斤青杏;但参与摘杏的巩瑞海、左瑞霞等人陈述约八九蛇皮袋,根据派出所民警对事后收购齐美玲青杏的同村村民询问,2014年5月11日,齐美玲共计卖其756斤青杏,每斤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为0.4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法院生效裁定已经确定齐美玲是红土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同时法院生效裁定认定齐福海是红土岗果园的实际管理经营人。在双方就承包地块界限存在争议,且双方未能就果园经营管理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目前果园尚未转移管理,齐福海作为当时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曾为果园内果树和果实的成长付出大量的劳动,现齐美玲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果园地块内果树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工作,故诉争果园内的果树的收益应为齐福海所有。现齐美玲在当前情况下前往果园里摘青杏,对齐福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齐美玲摘青杏的具体数量,齐福海主张1.5万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对于齐美玲摘青杏的具体数量,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尤其是青杏收购人的陈述,法院认定齐美玲摘青杏的具体数额为756斤,至于价格法院按照当时的市场价0.4元/斤,酌情认定齐福海的经济损失为302元。故齐福海要求巩玉海、齐美玲赔偿其损失4.8万元,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齐福海要求巩玉海承担赔偿责任,但齐福海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巩玉海亦参与了摘杏活动,故其要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齐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齐福海经济损失三百零二元。二、驳回原告齐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齐福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作为诉争果园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依法享有对果树收益的权利,对于齐美玲、巩玉海恶意破坏果园果树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以未成熟的青杏价值支持我方诉求,否认农作物的合理增值价值,显然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2013)昌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和(2014)昌民初字第13130号民事判决,两个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齐美玲、巩玉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就双方诉争的果园,兴寿镇相关领导及上西市村两委已经取得一致意见,作出《承包果树情况说明》,就地界问题已经确认分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9条及《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齐福海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说明其已认可该地界的划分。其次,本案涉案时间,齐美玲带着巩瑞海等村民到自己果园摘杏,警察到场后也没有阻止我方摘杏。原审法院认定齐福海是诉讼果园的实际管理经营人是错误的,(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齐福海的经营管理权需要建立在齐美玲同意的基础之上,现在我方并未同意,故齐福海不具有经营管理权。齐美玲从2011年起就开始自己管理果园,既然诉争的土地和果园都属于齐美玲的情况下,齐美玲有权摘取果实,没有对齐福海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再次,原审审理中,申请法官回避,未得到支持,程序有误。齐福海伪造《情况修改补充说明》等证据,我方申请鉴定该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并草率结案,导致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齐美玲、巩玉海上诉,齐福海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针对齐福海的上诉,齐美玲、巩玉海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齐美玲、巩玉海提交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北京兴寿玉海种养殖园,注册号为110114604422848,经营者为巩玉海。齐美玲、巩玉海欲证明其从2011年8月即开始自己经营果园,拥有合法经营权。齐福海认可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齐福海认为熟杏的价格在2至3元左右,齐美玲、巩玉海拒绝就熟杏的价格表态。以上事实,有兴寿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照片、(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法院生效裁定已经确定齐美玲是红土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同时法院生效裁定认定齐福海是红土岗果园的实际管理经营人。在双方就承包地块界限存在争议,且双方未能就果园经营管理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目前果园尚未转移管理,齐福海作为涉案果园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曾为果园内果树和果实的成长付出大量的劳动,现齐美玲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果园地块内果树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工作,故诉争果园内的果树的收益应为齐福海所有。在已有生效裁判明确规则的前提下,齐美玲仍擅自前往齐福海管理经营下的果园中摘杏,主观故意明显,故齐美玲应赔偿给齐福海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齐美玲、巩玉海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就齐美玲摘青杏的具体数量,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尤其是青杏收购人的陈述,法院认定齐美玲摘青杏的具体数额为756斤,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虽齐美玲摘取的是青杏,但是对实际经营人齐福海而言,给其造成的损害却是青杏按期成熟后售卖的收益损失,故原审法院以青杏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因齐美玲拒绝就熟杏价格表态,本院综合熟杏的市场价格、齐美玲的主观过错程度及预防侵权的效果等因素,酌定齐美玲应赔偿齐福海的经济损失为1512元,对齐福海要求按照熟杏果实的价格进行赔偿,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齐福海要求赔偿杏树的损害,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齐福海的损害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对齐福海上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齐美玲、巩玉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1687号民事判决;二、齐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齐福海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一十二元;三、驳回齐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齐美玲、巩玉海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齐福海负担四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齐美玲负担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齐福海负担九百六十七元,由齐美玲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五十元,余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立 新代理审判员 宁 韬代理审判员 王 玲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 程书 记 员 苏杭书记员赵倬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