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樊海龙与王仪瑞、刘玖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海龙,王仪瑞,刘玖功,广东恒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施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44-3号申请执行人樊海龙,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安义县。被执行人王仪瑞,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刘玖功,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广东恒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仪瑞,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施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玖功,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樊海龙与被执行人王仪瑞、刘玖功、广东恒��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施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2月15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被告王仪瑞欠原告樊海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王仪瑞、刘玖功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二、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广东恒德水处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施明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抵偿给原告樊海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仪瑞、刘玖功各负担50%。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