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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邹前相、肖家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前相,肖家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前相,男,1969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被告人肖家福,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崇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伙同朱某、邹某、陈某2(均判刑)等人,携带铁锤、尖锉等工具,在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茅坪钨钼矿(以下简称“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被告人邹前相伙同朱某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至80中段空采区,盗得钨砂62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5299元。2、2013年5月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伙同朱某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至80中段空采区,盗得钨砂11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1752元。3、2013年6月,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伙同邹某、朱某、陈某2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至80中段空采区,盗得钨砂13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4417元。4、2013年7月,被告人邹前相伙同朱某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至80中段空采区,盗得钨砂11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3151元。5、2013年8月,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伙同朱某、陈某2、邹某、蔡某(已判刑)等人,在茅坪钨钼矿130中段至80中段空采区,盗得钨砂170公斤。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人民币19834元。综上,被告人邹前相盗窃金额为人民币64453元,被告人肖家福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6003元。案发后,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分别于2014年11月23、24日主动到崇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肖家福退缴赃款5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肖家福在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前相家属为其退缴赃款6000元、被告人肖家福家属为其退缴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3年8月8日,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1因井下钨砂被盗向崇义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邹前相、肖家福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信息表证明邹前相、肖家福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证明3份证明陈某1系江西耀升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2013年8月8日受公司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树坑工区属于茅坪钨矿的一个生产工区,该生产工区与茅坪生产工区同属于耀升公司茅坪钨钼矿采矿许可证。4、关于耀升公司茅坪钨钼矿采矿方面的几点事实,证明目前耀升公司的采矿方式,产品及采区情况,目前茅坪矿井下没有废采区的事实。5、非税收入资金交款书,领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肖家福已将5000元赃款退赔给耀升工贸股份有限公司。6、证明1份,证明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未收到肖家福要离开取保候审地的请示报告,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未收到邹前相取保候审地的请示报告的事实。7、崇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明盗窃耀升工贸公司钨砂案同案犯邹某、陈某2、朱某、蔡某等人已判刑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中旬,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的一天,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邹前相伙同肖家福、朱某等人,在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的事实。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5日,邹前相伙同邹某、肖家福等人在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的事实。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邹前相、肖家福与其一起到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的具体情况。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邹前相伙同肖家福、陈某2、黄某等人在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的事实。三、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2013年8月8日陈某1接到举报电话称有人在茅坪钨矿盗窃钨砂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四、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到茅坪钨钼矿盗窃钨砂的具体时间、数量等事实。五、鉴定意见崇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人邹前相盗窃钨砂的价格鉴定为64453元,被告人肖家福盗窃钨砂的价值鉴定为46003元。六、辨认笔录1、邹前相辨认笔录,证明邹前相辨认出盗窃钨砂的同伙是张某、肖家福等人的事实。2、肖家福辨认笔录,证明肖家福辨认出盗窃钨砂的同伙是邹前相等人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前相、肖家福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自愿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前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肖家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詹静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