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百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981号原告上海百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郑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伟,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爱琴,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原告上海百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熙公司)诉被告胡爱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熙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XXX弄XXX号(上海东方现代广场)内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8月30日,原告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欠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732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9,812元);3、被告支付逾期缴纳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以年租金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共拖欠425天,共12,495元。被告胡爱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案外人伍琦所有,委托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统一对外经营管理,后者又委托原告统一招租。2013年11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面积为28.80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免租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5.60元,第一年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每次提前15日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应付完整一年年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规定收取乙方的滞纳金和违约赔偿;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定金9,812元转为押金,租赁关系终止后,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如有剩余部分在一个月内无息归还乙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承租系争房屋作服装经营使用。2014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2、3月份,系争房屋开始空关。2015年8月30日,原告自行将系争房屋收回。合同中约定的押金9,812元,要求优先抵扣欠付的租金。关于诉请三的逾期欠付租金滞纳金,庭后,原告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数额降低为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租金缴纳的时间及欠缴租金的后果,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起拖欠租金,对此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滞纳金的数额调整至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押金,原告要求优先抵扣欠付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百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琴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58,732元(已扣除押金9,812元);三、被告胡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百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租金滞纳金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胡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孙 闫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