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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景茂与强元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茂,强元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347号原告:任景茂,男,生于1975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强元池,男,生于1983年2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海赞,(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任景茂与被告强元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茂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强元池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赞、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秦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21时40分许,孙海赞驾驶豫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赵店乡聂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孙海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8093.7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2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1、第一次内乡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汇总单,2、第二次内乡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汇总单,3、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每日清单汇总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三、1、内乡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3848.42元,2、内乡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单7031.32元,3、南阳市骨科医院25885.64元(2015.6.2-8.13)共72天,4、鉴定费700元+100元=800元,5、交通费6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费用;四、摩托车评估报告720元,证实原告的车损为720元;五、南阳万和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六、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实该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入有保险的事实;七、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强元池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强元池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承保属实及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被告阳光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七,被告强元池、被告阳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票据票额50元不是原告实际发生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内乡及南阳市住院,出院后还需到南阳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600元交通费用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二被告认为原告面部疤痕伤残鉴定十级,鉴定报告中没有相应的伤疤照片及测量尺寸,左膝关节损伤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认为鉴定不实,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鉴定程序及结果不合法,因此,对二被告的抗辩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不能真实反映车辆信息,庭后被告强元池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病情决定用药而支出的费用,且加盖有医院的结算公章,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阳光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21时40分许,孙海赞驾驶归被告强元池实际所有的豫R×××××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赵店乡聂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任景茂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景茂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内公交认字(2015)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景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6月8日,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848.42元,后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7日,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5885.64元,后又转入内乡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7031.32元;2016年3月15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景茂其面部损伤后遗留线样疤属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后目前的左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任景茂的豫RR593**号两轮摩托车经内乡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720元。豫R×××××号轿车归被告强元池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任景茂父亲任某生于1945年9月15日,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褚某生于1944年4月17日,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任景茂姐弟二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孙海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景茂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景茂应获赔费用包括:1、医疗费:36765.38元(3848.42元+25885.64元+7031.32元);2、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误工天数认为计算过长,应按出院三个月作为误工天数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任景茂住院(2015年6月2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3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3天:283天×70元=1981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2天,一人护理计算为:72天×70元=5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30元=2160元;5、营养费72天×30元=2160元;6、残疾赔偿金:34091.94元(含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10853元/年×20年×12%=260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任某生于1945年9月15日,被扶养年限为9年,计算为:7887元/年×9年×12%÷2人=4258.98元;原告母亲褚某生于1944年4月17日,被扶养年限为8年,计算为:7887元/年×8年×12%÷2人=3785.76元);7、交通费600元;8、车损费720元;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9项共计106347.32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强元池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强元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景茂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65261.94元,原告不足的31085.38元,因被告强元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为106347.3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景茂各项费用共计10634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62元,由原告任景茂负担50元,被告强元池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铁军审 判 员  谢晓磊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 林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