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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广振、王大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广振,王大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766号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振。被告王大成。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振、王大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李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振、王大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广振签订垫付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广振垫付其所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41162元,被告王广振承诺分期付清原告垫付款,被告王大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垫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广振支付原告垫付款41162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32442.24元,其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王广振赔偿原告律师费2900元;3、被告王大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振、王大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垫付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垫付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了垫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2012年2月29日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2012年3月29日的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付款300万元,其中包含代被告王广振垫付的41162元。3、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金报表一份,证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王广振垫付的41161.62元。4、录音光碟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大成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5、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垫付协议、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账凭证、租金报表、录音光碟、录音记录及律师代理费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垫付关系及原告催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广振(乙方)、王大成(担保人)签订垫付协议(编号2012006)一份,约定: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广振与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00009)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00009),约定由王广振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原告出售的戴纳派克压路机一台,王广振按月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经双方协商,就王广振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截止2012年2月15日,王广振已有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79583.64元未付;2、现原告同意为被告王广振垫付41162元,并付至原告在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开设的贷款账户;3、王广振自原告垫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王广振2012年3月至4月每月30日前分别付利息618元。王广振承诺于3个月内付清原告垫付款,同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为王广振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13927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14133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14339元。如王广振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王广振一并偿还全部垫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到期应付而未付之日起的滞纳金;4、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通知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王广振承担;5、王大成对王广振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为本协议约定的王广振最后还款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9日,原告代被告王广振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1161.62元。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垫付义务,但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为此,原告每年的中秋节、春节前,均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因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委托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垫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垫付协议的约定,原告代被告王广振垫付了41161.62元,但被告王广振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振向其支付垫付款4116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广振没有按照垫付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垫付款,属故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广振承担因延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超过垫付协议中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垫付协议的约定,被告王广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元。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不超过垫付协议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广振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成作为担保人在垫付协议上签名,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其催要款项,该保证尚未过保证期间,王大成应对被告王广振因该垫付协议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振、王大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广振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41161.62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的确定给付之日,以人民币41161.62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广振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900元。三、被告王大成对被告王广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大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1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