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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许嘉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许嘉亿,李云玉,许渊松,赵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78-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嘉亿,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李云玉,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许渊松,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赵清国,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140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许嘉亿、李云玉、许渊松、赵清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许嘉亿、李云玉、许渊松、赵清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45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67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