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高丽萍与杨金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萍,杨金广,丁余山,卢忠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950号原告高丽萍,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春叶,女,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广,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丁余山,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卢忠义,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丽萍与被告杨金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集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被告杨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丽萍购房款人民币218280.00元。”判后杨金广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丁余山、卢忠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萍委托代理人郑春叶、被告杨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刚、第三人丁余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萍诉称,2012年9月22日,高丽萍通过朋友卢忠义在被告杨金广处购买了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2号楼1单元101室72.76平方米住宅楼(下称101室房屋),卢忠义和杨金广都表示房屋是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下称金城公司)开发的,杨金广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金城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形式给付了杨金广,22日当天,高丽萍先是看过了房屋之后才在杨金广的办公室直接给付杨金广购房款现金218280元,杨金广给高丽萍出具了收据,同时口头约定2012年11月份交工。当时工程尚未完工,只有外墙主体,没有室内间墙。后杨金广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并又将101室房屋转卖给他人。高丽萍多次索要购房款,杨金广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推托。高丽萍只得提起诉讼,要求杨金广偿还购房款21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广辩称,杨金广承包了金城公司开发的景苑山水小区B区1、2号楼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金城公司用该小区的部分房屋抵顶杨金广的工程款。杨金广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丁余山。双方约定,丁余山的所有工程款都用杨金广自金城公司抵顶来的景苑山水小区的房屋支付,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2012年9月中旬,丁余山进场施工。由于不是现金结算,杨金广先给丁余山开了3户景苑山水小区的房屋(包括争议房屋),作为先期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杨金广给丁余山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的购房人是杨金广根据丁余山的要求填写的。这些收据只是一份手写的白条,是用来确定将来要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位置用的,不是最后正式结算的依据。只有在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完毕并确定房屋应当给付丁余山后,才能正式将上述房屋结算给丁余山,并由杨金广带领丁余山到金城公司换取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本案争议房屋是丁余山说将来要卖给原告高丽萍,杨金广才在收据上将购房人填写为高丽萍。2012年年底,抹灰工程基本结束时,杨金广与丁余山进行结算,由于给丁余山开出的白条收据中楼房价款总额多于应给付丁余山的工程款数额,故只就其他房屋与丁余山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正式收据,争议房屋不需要再给付丁余山,杨金广也与丁余山约定争议房屋的收据作废,同时也将这一情况通知了金城公司。后来,杨金广将争议房屋退给了金城公司,金城公司于2014年年初将争议房屋正常出售。事实上,杨金广并不认识高丽萍和卢忠义,在开庭前也从未见过高丽萍,直到2013年年底,卢忠义找到杨金广依据上述高丽萍名下的收据索要购房款时,杨金广才知道卢忠义是谁。杨金广当时即表示该收据已经作废,并问卢忠义票据为何会在其手中,卢忠义称其与丁余山是抹灰工程的合伙人,卢忠义给工人开资支出了5万元,是丁余山将本案争议房屋抵顶给卢忠义的。之后,杨金广向丁余山了解情况,丁余山称卢忠义是其合伙人,在工程进行十多天后,产生了五六万元工资,丁余山没钱给付,他听卢忠义说能联系到有投资能力的人,但要先将抵顶工程款的楼房开给投资人,由投资人出资20万,丁余山便将争议房屋的收据交给了卢忠义,由卢忠义支付了人工费。由于卢忠义只有五六万元的投入,丁余山和卢忠义结算时,丁余山要求卢忠义交付争议房屋多余的价款或者将收据退回,卢忠义不同意,要求丁余山给付其垫付的工资款,否则不能退还票据,但丁余山一直没有给卢忠义钱,卢忠义也没有将票据退还。,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收到高丽萍的购房款,杨金广与卢忠义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杨金广不同意给付购房款。第三人丁余山述称,被告杨金广把工程承包给丁余山,用楼抵顶工程款,丁余山与卢忠义是合伙关系,由于资金不足,丁余山让卢忠义拿20万元,卢忠义说得先把楼的收据给卢忠义,卢忠义的媳妇才能拿钱,丁余山就把这收据交给了卢忠义,给收据时说明不拿钱收据不算数,就是个白条,卢忠义说这个楼的收据就是糊弄他媳妇用的。楼收据给卢忠义之后,卢忠义说合伙钱他已经拿了5万元了,丁余山说只拿5万元不行,得把工人工资拿来,卢忠义说没事,差不了,哪天就带钱过去,后来就再也没来,钱也没拿,还拖了一个月的工期。丁余山不同意高丽萍的诉讼请求,楼收据是丁余山交给卢忠义的,不是交给高丽萍的,而且说过不拿钱收据不算数。第三人卢忠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丽萍与第三人卢忠义系朋友关系。金城公司开发建设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并将1、2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杨金广,双方约定以所建房屋折抵工程款,杨金广将外墙抹灰工程转包给丁余山,也约定以所建房屋折抵工程款。丁余山与卢忠义系合伙关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杨金广根据丁余山的要求于2012年9月22日给丁余山开具了以楼抵工程款的收据一张:“交款单位:高丽萍。交款用途:购买景苑山水小区B区2号楼1单元101室72.76平方米。用款方式:以楼抵抹灰人工费。人民币:218280元。经办人:杨金广。”丁余山将该收据交给卢忠义,让其筹措资金20万元,后卢忠义未向丁余山交付资金,也未按期完成施工工程,杨金广将该楼房交还给金城公司,金城公司另行出售给了他人。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丁余山当庭陈述、自认,原告高丽萍提供的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现原告高丽萍主张本案争议房屋系高丽萍在金城公司平房拆迁办公室将购房款现金218280元直接交给了被告杨金广,原、被告之间系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高丽萍交付了现金购房款,杨金广应向高丽萍交付房屋,现房屋另行出卖,应返还购房款。由于杨金广、丁余山否认高丽萍交付现金的事实,且高丽萍提交的收据中也明确写明“以楼抵抹灰人工费”,故本院要求高丽萍对购楼款218280元的来源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高丽萍陈述,该218280元均系借款,其中10万元系高丽萍舅爷江春光几天前借给高丽萍的现金一直放在家中,3万元是其男朋友邢志龙之前就存到高丽萍卡里的,其余款都是邢志龙前一天晚上给的现金。但对上述款项来源的事实,高丽萍未举证证明。被告杨金广主张,原告高丽萍所述2012年9月22日的交款地点“平房回迁办公室”,在2012年8月25日就已经整体拆除,该交款地点并不存在。针对该主张,提供了鑫茂拆迁承办有限公司的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周广纯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周广纯妻子杨立波的的当庭证言、证人孟广振当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9月22日之前,高丽萍所主张的交款地点房屋已整体拆除。另证人殷威当庭证明,高丽萍到金城公司索要房屋时,杨金广表示如果高丽萍补交房款,房屋可以给她,高丽萍当时说回去凑钱,后来就没信了。综合上述事实,关于高丽萍与杨金广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高丽萍支付现金21828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高丽萍与杨金广并不相识的实际情况,根据生活经验及常识,高丽萍向杨金广购买房屋,双方应当签订比较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交付的是现金,合同也不会明确写明“以楼抵抹灰人工费”,而高丽萍全款购买在建房屋的方式,的确有违一般生活经验;同时,鉴于丁余山、卢忠义与杨金广之间确实存在承包抹灰工程、以楼抵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有理由要求高丽萍对交付全款的事实进行举证,高丽萍有义务向本院说明全款购楼的资金来源,而高丽萍说明的全部现金在家存放的事实也有违一般生活方式,故其有义务进一步证明现金218280元的具体来源。现高丽萍无证据证实购楼款的具体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付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继而对高丽萍与杨金广之间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丽萍主张其与被告杨金广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4元(原告高丽萍已预交),由原告高丽萍承担。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威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