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刑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皖17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WW0**号小型轿车(驻车制动不合格)沿本市南湖路由秀山南路往长江南路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车行至南湖路021号路灯杆地段处,因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所驾车辆将行人沈某某撞倒受伤。经检测,周某某驾车时静脉血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证言,事故勘查笔录及照片,静脉血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接处警详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测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发生事故后其积极抢救伤者,支付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8日14时10分许,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市南湖路021号路灯杆地段处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周某某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与本案事实相符,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周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郑传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