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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禹占营与常永振、宋运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占营,常永振,宋运方,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877号原告禹占营,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永振,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运方,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土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占营诉被告常永振、宋运方、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货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占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常永振、宋运方,被告振兴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丽,阳光财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占营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常永振驾驶豫A×××××号货车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沿文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文街路口左转时,与原告禹占营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禹占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常永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禹占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禹占营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自己垫付,现原告禹占营已无力承担,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21637.85元(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永振辩称,对原告禹占营的本次起诉无意见。被告宋运方辩称,对原告禹占营的本次起诉无意见。被告振兴货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禹占营的本次起诉无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在查明属于该公司有效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禹占营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常永振驾驶豫A×××××号货车经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沿文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鼎文街路口左转时,与原告禹占营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禹占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常永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禹占营无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禹占营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截止2016年1月27日,原告禹占营花费医疗费12163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禹占营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被告常永振驾驶的涉案车辆豫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宋运方,登记车主为振兴货运公司,豫A×××××号货车与振兴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常永振系被告宋运方雇佣的司机。另查明,被告常永振驾驶的涉案车辆豫A×××××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常永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禹占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常永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宋运方、被告振兴货运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永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禹占营在本次事故中截止2016年1月27日所造成的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禹占营在本次事故中截止2016年1月27日所造成的医疗费为121637.85元,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禹占营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禹占营主张111637.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常永振赔偿原告11637.85元,被告宋运方、振兴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禹占营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常永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禹占营医疗费11637.85元;三、被告宋运方、郑州振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常永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宏扬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