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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开颜,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开颜、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10楼1004房间、东峰建筑公司办公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冰葫芦,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李某乙、尉镇吸食冰毒。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在邹城市岗山南路其经营的贝尔豪斯智能家居门头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吸食冰毒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吸食冰毒三次。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被邹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10楼1004房间,提供吸毒工具冰葫芦,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任某、李某乙、尉镇等人多次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10月,容留李某乙,并共同吸食其所购买的冰毒一次;2014年夏季的一天,容留任某,并共同吸食任某携带的冰毒一次,几天后,再次容留任某,并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容留尉镇,并共同吸食尉镇所携带的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1004房间李某甲的办公室里吸食冰毒五六次。2、证人任某证言,2014年夏天,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1004房间李某甲的办公室里吸食冰毒七八次,有一次是他带着冰毒去和李某甲共同吸食的,其余是和李某甲一块吸食的其办公室内的冰毒。3、证人尉镇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他先后三次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1004房间李某甲的办公室内吸食毒品。其中在李某甲要求下,他帮助购买并与李某甲共同吸食冰毒一次,与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吸食一次,与李某甲、亚龙共同吸食一次。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他让尉镇帮忙购买冰毒两次,每次一克,第二次购买冰毒后,容留尉镇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其办公室共同进行了吸食。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购买1克冰毒,并容留李某乙在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其办公室共同进行了吸食。2014年夏季一天晚上,任某带着冰毒到邹城市恒兴财富大厦他的办公室,二人共同进行了吸食;还有一次是他购买一克冰毒并在办公室内与任某共同吸食。5、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及现场情况。二、关于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在邹城市岗山南路其经营的贝尔豪斯智能家居门头房内多次容留魏某、李某甲吸食冰毒。其中: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容留魏某,并共同吸食魏某购买的冰毒一次,几天后的晚上,再次容留魏某,并共同吸食由其出钱、魏某购买的冰毒一次;2014年5月的一天,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一次,一个星期以后,再次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他在李某乙的门头房内吸食冰毒两次。其中一次是和李某乙一块吸食的,另一次是和李某乙、魏某一块吸食的。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他提议买点冰毒吸食,李某乙给他四五百元钱,他购买冰毒后,在李某乙的门头房内,二人共同进行了吸食。过了十来天,他购买冰毒,在李某乙的门头房内,二人共同进行了吸食。他还和李某甲一块在李某乙的门头房内吸食过两三次冰毒。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他在门头房里容留魏某吸食冰毒两次,这两次都是他出钱、魏某联系购买冰毒,然后二人共同吸食的。2014年5月他在门头房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三次,第一次李某甲在卫生间吸食的,他没有吸食;第二次李某甲边玩电脑边吸食的,李某甲吸食后,他也吸食了;第三次他和李某甲共同吸食的。4、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及现场情况。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被邹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了其两次从曲阜的峰子(指李峰)处购买冰毒的事实,并提供了峰子的外貌特征、手机号码等信息。同年11月3日,邹城市公安局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李峰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邹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李峰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乙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谓检举李峰贩卖毒品犯罪,实际只是其向李峰购买毒品事实,属于其应如实供述的毒品来源,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其只是提供了李峰的体貌特征、联系方式等,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行为对侦破李峰贩卖毒品案有一定帮助,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绪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