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麦某某等与刘某某、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麦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麦某某,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钦州。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白水塘路4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麦某某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麦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原告刘某某、麦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苏德海人民陪审员 陈彩东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