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更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瑞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更433号罪犯王瑞刚,男,汉族,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聊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瑞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王瑞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鲁刑三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21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6)17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瑞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2月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