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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50号原告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农民。监护人高某乙。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芹,被告高某甲及其监护人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苏某乙,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和照顾。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不善言辞,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很难建立。我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期间我与被告极少联系和沟通,多年来双方一直是聚少离多,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无果后,无奈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监护人当庭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离婚对于女方的××和孩子都带来不好的影响。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邢台市中西医结合精神病医院的住院病例五张,证明被告患有××,不宜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苏某乙,现随原被告双方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分居。原告现患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方否认,不同意离婚。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同时考虑到被告现患有××,且双方没有分居,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人民陪审员  郭志英人民陪审员  武连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