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新来与童雨明、童香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来,童雨明,童香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274号原告:胡新来。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雨明。被告:童香媚。原告胡新来为与被告童雨明、童香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来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雨明、童香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来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讨,因被告资金紧张,由被告童香媚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28日,原告担心借条超过时效,要求被告童雨明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童雨明仅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改成2016年1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童雨明、童香媚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童雨明、童香媚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5分,2013年利息未付,落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改为2016年1月28日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雨明、童香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童雨明、童香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陈述该借条系童香媚出具,借款人处“童雨明、童香媚”的签名是童香媚所签,本院认为,被告童雨明、童香媚系夫妻,且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童雨明、童香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5%,2013年利息未付。2016年1月2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借条中落款的时间改为“2016年1月28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新来与被告童雨明、童香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童雨明、童香媚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雨明、童香媚归还原告胡新来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元,由被告童雨明、童香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