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清玲与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玲,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王清玲,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住武宁县,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创业路农贸市场法威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刚。原告王清玲与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2014年7月份,经原告王清玲与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协商并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服装。后原告依约完成服装加工,加工费共计2880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后,经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该笔欠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服装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设计图纸等,委托被告代为加工儿童成衣,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二、结算单1份,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加工费后,尚欠9000元,未依承诺付清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结算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在福建经营服装厂,2014年6月24日,原告王清玲与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由被告提供服装原料、设计图纸等,再委托原告加工制作成衣,邮寄到被告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合同约定加工费按件计费,共计28800元。后原告依约完成服装加工,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并由被告法人代表陈刚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5月1日前付清。现因双方就欠付款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王清玲加工服装并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在被告依约完成原告定作的服装加工任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全部加工费。经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为9000元,现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已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已结算,且约定了欠付款给付期限,但该期限约定不明确,该损失可按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该损失以加工费9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七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清玲加工费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加工费900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罗漫(韩国)时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梦三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