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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41号原告贺某某,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蕾,女,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金竹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改河街202室。被告梁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10月1日在会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原会同县肖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梁某甲(1997年11月11日出生),现在家待业,小女儿梁某乙(2001年12月4日出生),现在会同县原肖家乡学校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会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被告梁某某、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梁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女儿梁某甲、梁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梁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2、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10月1日在会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原肖家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1月11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梁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12月4日生育小女儿梁某乙,现在会同县金竹镇(原肖家乡)读书、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不具备以上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和交流,切实为家庭长远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齐心协力抚养女儿,发家致富,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礼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