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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常志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刑初18号公诉���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志虎,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抢劫罪,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9日批准逮捕,被告人常志虎一直在逃,于2015年12月4日在包头被抓获,同日被商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字(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志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商都县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赵月飞(已判刑)伙同冯伟(已判刑)、贺东东(已判刑)、被告人常志虎,乘坐由冯伟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在集宁��商都旧公路57公里处,冯伟驾车逼停一辆车牌号为苏FG60**大型半挂车。赵月飞手持胶皮棒,贺东东手持塑料假枪,常志虎手持砍斧,将大车前大灯、挡风玻璃等处打烂,司机张某某被迫给四人人民币2万元。然后四人乘车离开现场。经乌公刑鉴枪字(2013)56号鉴定作案枪支不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退赃笔录;5、打款凭条、6、被害人陈述;7、鉴定会意见;8、辨认笔录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0、被告人常志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志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志虎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赵月飞(已判刑)伙同冯伟(已判刑)、贺东东(已判刑)、被告人常志虎,乘坐由冯伟驾驶一辆白色吉利牌小轿车在集宁至商都旧公路57公里处,冯伟驾车逼停一辆车牌号为苏FG60**大型半挂车。赵月飞手持胶皮棒,贺东东手持塑料假枪,常志虎手持砍斧,其中常志虎将大车前大灯砸坏、赵月飞将挡风玻璃打破,司机张某某被迫给四人人民币2万元。然后四人乘车离开现场。经乌公刑鉴枪字(2013)56号鉴定作案的枪不认定为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无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符合犯罪主体要求;4、退赃笔录,证明被告人常志虎全部退赃;5、打款凭条,证实赃款已经转入受害人张某某的账号;6、被害人陈述,证明抢劫的过程;7、鉴定意见,证实作案的枪是假枪;8、辨认笔录,证实犯罪工具的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犯罪现场的情况;10、被告人常志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志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志虎积极退赃,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志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广宏审判员  郝晓燕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 喆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