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贾楠楠、王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贾楠楠,王娜,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90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春雨,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贾楠楠。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娜。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楠楠、王娜、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春雨、许振海、被告贾楠楠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王娜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罗红委托代理人张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50万元。2016年1月7日,我行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96509201600050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50万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当日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50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50万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被告却失去联系,企业也不在经营,未尽合同约定的书面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和罚息1983.33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具体以还清之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楠楠、王娜、罗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是依据其约定的违约条款,但是在起诉时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其放款是2016年1月7日,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在一个半月的时间就作出了被告停业、财务状况恶化以及无法联系被告这些行为,实际上判断的依据不足。一个半月并不足以判断一个人的信用或者是经营的状况,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费是原告主张债权与第三方所签订的支付劳动报酬的费用,该费用没有事先约定,其是否合理确实是否实际支付均是被告无法知晓的,其向被告主张也不存在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限内,乙方授予甲方5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支付货款,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0.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供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形式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6年1月7日,被告通过原告对外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的贷款账户现处在正常状态。另查明:三被告在申请贷款时登记的联系电话均已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小微授信时登记的沈阳市铁西区玥涵服饰经销处目前登记为异常经营状态,同时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的住处被人喷涂了“王娜还钱”的字样。再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代理贾楠楠诉讼阶段,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小微授信申请表、工商档案、照片、《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若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发生重大困难、停业、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借款。通过原告的证据可知被告存在被人催债且登记的企业经营状态异常,即被告出现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贾楠楠、王娜、罗红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贾楠楠、王娜、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贾楠楠、王娜、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诉讼保全费3045元,均由被告贾楠楠、王娜、罗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