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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锦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龚明典与龚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典,龚福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锦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龚明典,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龚福才,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原告龚明典诉被告龚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池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任根、廖秋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福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典诉称:2014年元月21日,被告龚福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万元,按约定月息1.5%计算借款利息,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因各种原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底之前本息一次付清,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福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原告龚明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约定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2、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如按期未归还,其中250000元按照月息3分计息,另外250000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逾期未付则按原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1日前,被告龚福才以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龚明典处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催收,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龚福才欠原告龚明典本息共计500000元,被告龚福才于2014年元月2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龚明典,借条上约定:“按月息1.5%计算”。后又经原告龚明典多次催收,被告龚福才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龚明典,承诺书内容:“在2014年元月21日借龚明典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玖万元利息在一个月还清。从现在起贰拾伍万元按3%计算。在项目下水到账还清贰拾伍万元,最晚2015年4月底付清,其他在2015年7月份付清。承诺人:龚福才2015年2月17日。”可被告龚福才并未按承诺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龚福才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有借条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月利率按1.5%计息,从借款之日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有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福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龚明典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其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始按月利率1.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龚明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池庚审判员  李任根审判员  廖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育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