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1民初35号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马龙县通泉街道龙泉路。法定代表人王文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国,男,汉族,1971年2月8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云春,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下岗工人。被告桂陆仙,女,回族,1973年9月6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下岗工人(未到庭)。被告张彩香,女,汉族,1974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未到庭)。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陆仙、张彩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以月利率4.8‰计算,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张云春、桂陆仙承担,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彩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72.37元,其余本金人民币142327.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27.63元及支付借款逾期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张彩香提供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29日以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人民币16857.28元,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年利率9.828%计算,利息人民币113535.6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130392.88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以年利率9.82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张云春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因为我经济困难,所以到现在一直没有偿还,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也没有意见,只是我不知道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被告桂陆仙、张彩香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云春于2007年2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各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3、《个人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已合法设立并可以对抗第三人。5、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的催收情况。7、贷款帐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8、贷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原件一份,证明具体计算贷款利息的情况。9、《马龙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事项》、《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根据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移交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情况,权利移交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经质证,被告张云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桂陆仙、张彩香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张云春均无异议,该九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29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与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2005]年[个消]品种[131]号。合同约定:由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向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发放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购房,利息以月利率4.8‰计算(利率随浮动适当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同时约定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张云春、桂陆仙承担,该笔贷款由被告张彩香提供位于马龙县王家庄集镇信用社旁商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人张彩香,土地使用证号为马国用(2005)字第068号),并到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满后,三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72.37元,其余本金人民币142327.63元,经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2008年6月2日、2008年12月18日、2009年8月31日、2010年9月25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8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共八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另查明,2005年6月25日,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的相关权利由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截止2006年9月12日,三被告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27.63元,2006年9月1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已经付清。自2006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借款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29日以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人民币16857.28元;第二段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年利率9.828%计算,利息人民币113535.6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2720.51元。自2016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以年利率9.828%计算。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与三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与被告张彩香到相关部门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及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张云春送达的《曲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屋已到马龙县房管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移交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于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27.63元及支付自2006年9月12日至2008年3月29日以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人民币16857.28元,自2008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以年利率9.828%计算利息人民币113535.60元,以上利息合计人民币130392.88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利息以年利率9.828%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2327.63元及支付贷款期内以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685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张云春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贷款期满后以年利率9.828%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13535.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在原中国工商银行马龙县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及罚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字认可《曲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载明合同期内还款月利率为6.3‰(即年利率7.56%),逾期还款月利率为8.19‰(即年利率9.828%),该《曲靖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可视为原、被告对《个人借款合同》未尽事项的补充,与《个人借款合同》有同等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故对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被告张彩香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春、桂陆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2720.51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42327.63元为本金,年利率9.828%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张云春、桂陆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彩香所有位于马龙县王家庄集镇信用社旁商住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被告张云春、桂陆仙、张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粉娥审 判 员 张成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