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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与元伟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元伟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第267号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聚龙,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沙河市西杜村南。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韩国璞,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伟刚。委托代理人元军良。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元伟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璞,被告元伟刚的委托代理人元军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元伟刚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于2013年5月22日经过沙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沙劳人裁字第5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所裁决的内容包含了全部的赔偿项目,也包括被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诉求的医疗费不应再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对于被告元伟刚主张的医疗费17620.48元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伟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沙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沙劳人裁字第5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内容为保留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对于被告至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元伟刚是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的维修工,2010年10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元伟刚在高空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重度癫痫,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二十四个月,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元伟刚与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元伟刚于2014年8月27日-2015年11月27日,在邢台癫痫病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7346.48元,2015年4月7日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74元。被告元伟刚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6)沙劳人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元伟刚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7620.48元。”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于被告元伟刚主张的医疗费17620.48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元伟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元伟刚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元伟刚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工伤没有关联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伟刚主张其因工伤导致癫痫,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在邢台癫痫病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费用共计17620.48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元伟刚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7620.48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元伟刚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76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旭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