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XX与潘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潘秦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丁仕齐、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秦超。委托代理人曾鼎、芦大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与被告潘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燕与人民陪审员杨德顺、纪世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后被告申请二次开庭,并递交延期举证暨庭外调解申请书,经原被告就开庭问题协商一致后继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大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信贷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在2015年共计向被告出借16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部分本金,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对账确认尚欠71万元本金未清偿,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不理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1万为本金,从对账之日2015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本案原被告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一方提供客户、一方提供资金的合作放贷关系,应该公担风险、共负盈亏。利息收入原告70%,被告30%(提供客户的介绍费用)。2、本案原告虽然有向被告打款,但有几笔不是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汉东亭支行2015年3月28日两笔,由XX账户直接支付给黄荟芸28.5万元,支付给宋定宾28.5万元。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该两笔不应确定为原被告借款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事民间信贷业务。被告联系需要资金的客户,并从原告处借支现金。原告及委托的朋友宗本英共分30次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帐户汇款1629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对账形成《往来对账明细》,确认“潘秦超欠XX、宗本英人民币710000(柒拾壹万元整)”。并以《对账清单》确认“XX、潘秦超已将往来资金核对完毕,现潘秦超欠XX人民币71万元(柒拾壹万元整),前期其他资金(本金、利息按3.5%)已还。对账人:XX、潘秦超,2015年9月28日”。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黄荟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案外人黄荟芸出具《借据》“借款人黄荟芸于2015年3月28日向出借人潘秦超借款叁拾万元整,月利率5%,于2015年4月1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日本金的5%计算)”。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宗本英向黄荟芸汇款2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往来对账明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XX直接转帐案外人黄荟芸、宋定宾各28.5万元是否计入原被告资金往来之中?3、若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认为利率标准为月息3.5%是否有依据?1、原被告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有对账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对账清单》,载明下欠款项。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利息收入原告70%,被告30%分成。在《对账清单》签名是没有看清楚上面记载的是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对账明细及清单确认佐证。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了对账明细和清单。而被告主张的利息分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2、原告XX直接转帐案外人黄荟芸、宋定宾各28.5万元是否计入原被告资金往来之中?原告认为,转帐案外人黄荟芸是受被告的委托,并提供被告与黄荟芸的《借款合同》为证;宋定宾的借款28.5万借款已经清偿,故不在本案主张的金额之内。被告认为,被告与黄荟芸的《借款合同》在原告手中,正说明了原被告系合作关系;金钱是种类物,原告直接转帐案外人宋定宾的28.5万元不能证明在已还款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与案外人黄荟芸《借款合同》,该合同记载了出借人为被告,故原告向借款人直接转款,视为履行该《借款合同》。而《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可能存在多种原因,被告由此推论出双方系合作关系,缺乏证明的唯一性。原告向案外人宋定宾的28.5万元转款,在原被告对账明细中记载清晰,已经确认为双方资金往来之中,属于已还款还是未还款对性质无影响。3、若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被告认为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5%是否有依据?被告认为,《对账清单》已确认月利率3.5%,现原告按法定利率上限2%主张利息合法。本院认为,《对账清单》确认“……前期其他资金(本金、利息按3.5%)已还”。该利率标准是对以往利率的约定,对此后利率标准未约定。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自愿放弃本案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7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17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5110元,由被告潘秦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