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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艾清连与赖春沐、���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清连,赖春沐,钟五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19号原告艾清连,女,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赖春沐,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养殖户,住长汀县。被告钟五连,女,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养殖户,住长汀县。原告艾清连与被告赖春沐、钟五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春沐、钟五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清连诉称,原、被告经由彭长水认识。2013年11月16日,二被告以经营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借期一年,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5年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催还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春沐、钟五连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彭长水系夫妻关系。原告称二被告系养殖户,被告原系原告的饲料客户。2013年11月14日,二被告以扩建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赖春沐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艾清连女士借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14日.月利率1.8%计月息壹仟捌佰元整.每月付利息.借款使用时间壹年/此据/借款人:赖春沐(本人签名、印指模)钟五连(本人签名印指模)/2013年11月14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赖春沐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赖春沐于2014年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未在支付利息,原告就尚欠的借款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春沐、钟五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赖春沐、钟五连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借款当事人虽有约定利息,但原告仅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春沐、钟五连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春沐、钟五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春沐、钟五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艾清连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赖春沐、钟五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 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