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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董淑荣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343号原告董淑荣,53岁,女。委托代理人董树军,54岁,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淑荣与被告双鸭山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理员马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淑荣的委托代理人董树军、被告双鸭山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荣诉称,2015年11月27日2时许,董淑荣之子殷跃强醉酒驾驶案外人李亚芹所有的黑JTA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福双路立交桥南侧桥头北21米处时,未确保安全、向道路左前方改变行驶方向行驶79米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逆向车道,与在福双路由北向南张方多饮酒驾驶、超速行驶的黑JT5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黑JT52**号车辆驾驶人张方多及乘车人张婷婷死亡、黑JTA4**号车辆驾驶人殷跃强及乘车人李艳超和王鑫琪死亡。2015年12月10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5]第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跃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黑JT52**号车辆在被告双鸭山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董淑荣要求双鸭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双鸭山中保财险辩称,对原告董淑荣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黑JTA4**号车内共有3死亡,应当在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赔偿比例给付此三人,不应当只给付原告一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淑荣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另外查明,张方多驾驶的黑JT52**号车辆在被告双鸭山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董淑荣为殷跃强唯一一位第一面顺序继承人;殷跃强驾驶的黑JTA4**号车内乘车人李艳超和王鑫琪的继承人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车辆所有人李亚芹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殷跃强的户口、双鸭山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出具的董淑荣和殷跃强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表、殷跃强的父亲殷显彪的死亡证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政府铁西街道办事处民生社区成委会出具的殷跃强的未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跃强的火化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李艳超和王鑫琪的继承人起诉的案件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中,黑JT52**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双鸭山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无事故责任,而黑JTA4**号车辆内的两名死者的继承人已经向黑JTA4**号车辆所有人李亚芹主张全部赔偿,则不能同时再向双鸭山中保财险主张赔偿责任,故双鸭山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1.1万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董淑荣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董淑荣赔偿款人民币1.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淑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