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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1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张家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正刚,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旭,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郭强,经理。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路麦荣,经理。被告: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贺进,总经理。被告:郭强。被告:朱艳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刚、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共分四笔借据,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1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与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强、朱艳玲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6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要求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378068.68元,利息23583.6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继续偿还,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对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郭强未作答辩。被告朱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对被告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1日,被告郭强、朱艳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以夫妻现所有及将来取得的合法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78068.68元、利息23583.65元。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郭强、朱艳玲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发放借款,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78068.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137806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23583.6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元平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润科经贸有限公司、淄博绍航工贸有限公司、郭强、朱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