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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日富与刘金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法,李日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法。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富。委托代理人侯玉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法因与被上诉人李日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黄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日富原审诉称:其与刘金法2012年相识,双方常年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13日,刘金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富哥:人民币陆拾柒拾叁万元正(673000.00)刘金法2013.7.13”。其多次催要,刘金法拒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其欠款67.3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金法原审辩称:1、其与李昌富有经济往来,原告是李日富,主体不适格。2、欠条确系其书写,但其不欠原告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刘金法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共欠富哥:人民币陆拾柒拾叁万元正(673000.00)刘金法2013.7.13”。双方对欠条的真实性以及金额67.3万元均无异议。有关原告主体的问题,李日富称:其系广州军区特勤人员,在大陆地区李日富、李昌富两个名字其均使用,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使用李昌富这个名字。诉讼中,李日富出具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75725部队的证明,证明李昌富同志是该部队的外派干部,李日富原证件保留使用。原审法院传唤原被告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庭后,刘金法当庭确认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就是到庭的原告本人。关于欠条67.3万元的组成,李日富称:其转让给刘金法奥迪Q7汽车一辆(刘金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5万元作为部分车款)、奥迪A8汽车一辆以及其给刘金法玉石若干、一些海鲜,所以刘金法写了这张欠条。奥迪Q7汽车的转让是其朋友庄滨焜直接过户给刘金法夫人林晓晓,其分三次向庄滨焜的账户汇入80万元。刘金法称:其于2013年借给李昌富40万元(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万元没有交付依据),后李昌富为了偿还借款,用其朋友庄滨焜的一辆奥迪Q7给刘金法夫人林晓晓抵偿40万元借款。另一辆奥迪A8汽车其也想要,所以就写了这张67.3万元的欠条,后来,由于奥迪A8汽车不能上牌照,其没有要。因此,也就不存在67.3万元的欠款。另查明,2013年4月、6月,刘金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户名为李昌富的账户汇入两笔钱,共计35万元。2013年10月,庄滨焜卖给林晓晓一辆奥迪Q7汽车,车价为49万元。诉讼中,李日富提供了一份国防大学池亚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上面载明:“刘金法让我作为中间人帮助协调其与李昌富的关系并提出解决还款的具体方法。一是先把一辆奥迪轿车退还给李总,在欠款中扣除20万元,二是车还完后再还40万元,剩余7万元请李总免除。……最近,刘总又让我协调,说李总在其餐厅吃饭等也花了20余万,再还给李总15万元可否,李总没有同意这个方案……池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刘金法对池亚军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当庭向池亚军核实,池亚军表示他是看到这张67.3万元的欠条才作为中间人进行协调的,具体欠款的过程他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转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债权人持有的权利凭证。本案中,刘金法向李日富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结合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刘金法出具欠条,应当知晓其认可结欠李日富67.3万元,但其辩称后因奥迪A8汽车未要,所以欠款不存在,那么按照一般社会常理,在其未要奥迪A8的时候,应当取回或销毁该欠条。同时,在李日富和刘金法共同确认的中间人池亚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刘金法曾要求池亚军作为中间人协调过67.3万元的还款方案,这也从侧面印证了欠条的存在,至于刘金法在情况说明中提出李日富在其处消费20余万元的情况,其可以另行主张。关于刘金法对李日富诉讼主体的抗辩,该院传唤了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庭,刘金法也确认了李日富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并签署欠条的当事人“富哥”,故该院对李日富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该院对李日富要求刘金法偿还欠款67.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刘金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日富支付67.3万元及利息(以67.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刘金法负担。刘金法上诉称:一、与刘金法有经济往来的系李昌富,而起诉的却为李日富,由于李日富、李昌富的身份信息不一致,故二者并非同一人。75725部队虽出具相关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李日富、李昌富为同一人,原审法院也未查明上述证明是否为75725部队出具,75725部队是否有权外派人员驻香港工作,故李日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池亚军系李日富的朋友,刘金法系通过李昌富认识池亚军,故池亚军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在其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一个电话就确认池亚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三、对于673000元欠条的构成,李日富的陈述前后矛盾,自始至终未说明欠条款项的具体构成,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李日富与刘金法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刘金法从未向李日富借款,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不应依据借贷行为支付李日富任何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日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法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董杨杨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昌富从未向刘金法出售过海鲜;2、张忠宝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刘金法从未收到过李昌富的玉石;3、陈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刘金法出具涉案欠条,系基于李昌富欲出售奥迪A8给刘金法,但该车并未过户;4、胡海涛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张忠宝确系在李昌富的珠宝店工作,陈烁与刘金法曾到珠宝店找过李昌富,刘金法未在珠宝店拿过任何货品;5、杨志军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李昌富仍欠刘金法部分款项未付。李日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董杨杨、陈烁、杨志军三人与刘金法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刘金法所提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志军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刘金法于原审庭审中陈述:“这张欠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和李昌富是通过国防大学池教授介绍认识的,李昌富向我借了40万元。40万元一直没有还,我要求李昌富还40万元,李昌富说用两辆车抵给我。两辆车分别是奥迪Q7、奥迪A8,排量均为4.2。当时,李昌富说这两辆车都是二手车,现在以1073000元总价抵给我。扣除我借给他的40万元,剩下的673000元就让我写了一张欠条。……”2015年11月11日,刘金法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玉石我方从来没有收到过,是被一个导演拿走了。海鲜只是有一部分运到我们会所。等李昌富来后做给他。我们只是代为保管,不是买卖。”刘金法陈述:“玉石是一个李姓导演拿走了,原告几千万的玉石在我们会所里都没有少一件。”董杨杨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在北京中信泓力商务会所(以下简称中信会所)担任仓库保管员,负责出入库的登记,会所所有货物包括海鲜,都经其手进出,从其开始在会所上班至会所停业,从未与李昌富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未在李昌富处购买过海鲜。张忠宝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其在北京西单天安国会大厦中广珠宝店担任店长,负责该店日常管理和经营,老板是李昌富,见到过其李日富的身份证,李昌富拿货会在张忠宝处签字,在张忠宝负责期间,李昌富未在珠宝店拿走过玉石。陈烁在庭审中陈述,李昌富欠其安装监控的款项,因打电话给李昌富不接,刘金法就带其去了李昌富西单的珠宝店,期间,刘金法和李昌富谈到了奥迪A8的事情,李昌富要把奥迪A8过户给刘金法,让刘金法先打一张欠条给李昌富,刘金法称车未过户不能打欠条,李昌富拍着胸脯说车子过户没有问题,如果不能过户,这张欠条自动作废,不会向刘金法索要该笔款项,其看到刘金法、李日富他们拿笔写了欠条。黄洪涛出具证人证言,称其曾分别担任过中信会所和李昌富位于西单珠宝店的前厅经理和销售人员,其在西单珠宝店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在此期间,李昌富未在该珠宝店拿过任何货物。张忠宝为李昌富雇佣的销售经理,其曾在2013年7月珠宝店开业初期,见过陈烁和刘金法一起到店里找过李昌富催讨安装监控的欠款。其曾在原审法院旁听过庭审,李昌富在法庭上承认过与其的关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日富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刘金法是否应向李日富归还涉案款项。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日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虽然李日富、李昌富的身份信息不一致,75725部队出具的证明亦未明确说明李昌富、李日富为同一人,但刘金法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即为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人,且张忠宝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李昌富持有过李日富的身份证,综合判断分析,李昌富与李日富应为同一人,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名为李日富还是李昌富,作为债权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刘金法关于李日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刘金法应向李日富归还涉案款项,理由如下:首先,为证明刘金法结欠李日富673000元,李日富提供了刘金法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刘金法结欠李日富上述款项,在李日富向刘金法主张债权后,刘金法应向李日富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于刘金法有关其从未向李日富借款,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不应依据借贷行为支付李日富任何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金法提供了陈烁、黄洪涛、董杨杨及张忠宝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然不及涉案欠条的证明力。同时,依据常理,刘金法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从事商业经营多年的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社会常识,应当知晓书写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刘金法关于其与李日富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池亚军虽未出庭接受询问,亦为李日富的朋友,但池亚军证人证言的内容逻辑清晰,符合常理,并未有不妥之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仅仍当庭就相关情况与池亚军进行了核实,也系将该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才得出最终的判断,故刘金法关于原审法院不能采信池亚军证人证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30元,由刘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苏 强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一心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