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罗冰彬与王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冰彬,王永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337号原告:罗冰彬。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川。原告罗冰彬与被告王永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永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自愿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王永川向原告罗冰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永川的父亲于2015年3月11日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本金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罗冰彬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永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永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奚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