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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039号原告:李XX,男,1944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白中花屯。被告: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图那嘎村。法定代表人:齐洪君,村长。原告李XX与被告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1998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处理二轮土地分地事宜46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100元,后村上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实践活动整理材料4天,村上又抽调原告处理村民上访事宜29天,一共79天,共计劳务费7900元。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900元及利息。被告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确实存在这些事,因为原告是党员,在当地比较有威信,所以当时约定的价款比普通社员高一些,当时村长说过按100元/天给,所以我们同意给付原告7900元劳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被告村民。因原告是党员,1998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帮忙处理二轮土地分地事宜46天。被告开展党员先进性教育实践活动又雇佣原告整理材料4天,后因需要处理村民上访事宜被告抽调原告帮忙处理29天。被告一共雇佣原告79天,当时口头约定100元/天,劳务费79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7900元劳务费,原告也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虽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时间及报酬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XX7900元劳务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前郭县x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