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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同年2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洪伟,河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窜至淮滨县北城法院家属楼9号楼x单元x楼,踹门进入栾某乙家,将栾某乙的一台黑色联想手提电脑盗走。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12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辩称,对起诉书无异议,我认罪。辩护人辩称,1、受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任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动挽回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任某窜至淮滨县城法院家属楼9号楼x单元x楼,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栾某乙协商无果,踹门进入被害人栾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栾某乙的一台黑色联想手提电脑盗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栾某乙。证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电脑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栾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栾某乙存在经济纠纷,但不能据此说明被害人栾某乙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栾某乙,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珊代理审判员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孙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