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2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3民初5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沙湾县。被告:马某某,女,成年人,回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确认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