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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609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詹焱明,太湖县江塘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